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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权债务
夫妻婚后长期分居两地,双方缺乏沟通致离婚
来源:天水知名律师 网址:http://www.viptszm.com/ 时间:2016/7/22 9:18:50
1981年7月8日出生,汉族,江西省安福县人,武汉中原公司职工,住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195号,身份证号码:362429198107082312。
被告苏细平,女,1984年10月12日出生,汉族,湖南省醴陵市人,无职业,住址同上,身份证号码:430281198410127721。
原告黄新苏与被告苏细平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。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黄新苏、被告苏细平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黄新苏诉称,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,于2006年2月4日登记结婚,2007年9月20日生有一女黄静雯。2006年2月原告一直在外(上海)打工,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,尤其是孩子出生后,被告经常夜不归宿,对孩子不闻不问,原告只好把孩子一直放在原告母亲(陈爱凤)家里乡下抚养,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。在分居长达两年期间,被告从未为孩子支付一分钱抚养费,很少探望。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;孩子黄静雯由原告抚养,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;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;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苏细平辩称,原告黄新苏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。一、被告与原告黄新苏系自由恋爱,婚姻基础好。2002年10月左右,原、被告开始恋爱。2003年原、被告二人就一起同居生活。因双方感情很好,经双方父母同意,原、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。同年10月30日生有一女,婚后至今原、被告没有吵过架,不存在性格不和的问题。二、婚后感情较好,夫妻感情并没有破例。2007年3月被告与原告结婚时,被告已有身孕在身,当时因家庭经济不宽裕,原告提出只身要去上海打工,被告也就同意了。因此,婚后不久,原告就去了上海,一去就是半年,被告一个弱女子怀着身孕在家,被告也没有责备原告。同年10月底原告回家照顾被告生小孩,可被告生完小孩第三天,原告又去上海了,被告一个人在家抚养小孩。平时原告又不会经常来看望被告母女俩,也没有寄过钱,只会打电话问候被告母女一下。即使是这样,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吵过架。2009年原告看到被告一个人带小孩在家比较辛苦,加上小孩也大了点,被告也要去打工挣点钱养家,因此,被告和原告决定把小孩放在原告乡下母亲家里带。被告要原告将其工资卡给了原告母亲,作为小孩生活费用开支。
2009年被告也就在安福打工做服务生,当时被告每月只有400多元的工资。就是这样,被告省吃俭用,每月都会去原告母亲那里看望小孩,每次都要给300元钱作为小孩的费用。因此,原、被告共同抚养小孩,夫妻感情没有破裂。三、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长期分居达二年的情况。自从原告去上海打工后,每次回家探亲,都是与被告同住在武功山大道195号。因为原告也只有这一套住所,否则原告没有住的地方。结婚之后原、被告双方不存在长期分居的情况,更没有分居长达二年的情况。2008年,被告听有人说,原告在上海养了女人,被告也没有责备原告。因此,被告也是考虑到家庭和睦以及小孩太小,被告不忍心看到四岁的小孩从小就没有父母亲的照顾,一家人分离。综上所述,被告认为,原告提出的离婚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。被告和原告之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,夫妻感情较好,并没有破裂,并且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住在一起。即使原告在外面有一时糊涂之想,被告也可以原谅原告。加上被告是一个外地的弱女子,没有工作,无经济来源,被告离婚后怎么办,住哪里,吃什么,小孩怎么办。因此,原告不同意离婚,请法院本着对原、被告家庭负责,本着对被告的处境以及对年幼小孩未来着想,依法查清事实,作出不予离婚的公正处理。
经审理查明,2002年10月,原、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,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。婚前双方关系一般。同年9月20日原、被告婚生女儿黄静雯。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与被告相处时间少,2007年4月开始原、被告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。双方缺乏沟通,加之原、被告互相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,导致夫妻关系紧张。原告遂起诉来院,请求法院判决原、被告离婚;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,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。庭审查明,原、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。
上述事实,有原、被告的陈述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。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,婚姻关系合法有效,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。但由于原、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,婚后长期分居两地,双方缺乏沟通,加之相互不信任,导致夫妻关系紧张,经本院调解无效。被告虽不同意离婚,但也没有实际行动表示与原告和好的愿望,原、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,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,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准予。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,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,可继续由原告抚养,被告负担适当的小孩抚养费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过高,不予全部支持。原、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,故均不予认定。被告离婚后,生活困难,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、第三款(五)项、第三十六条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四十二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准予原告黄新苏与被告苏细平离婚。
二、婚生女孩黄静雯(2007年9月20日生)由原告黄新苏抚养;被告苏细平从2011年5月1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,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。
三、原告黄新苏一次性支付被告苏细平生活困难帮助费4800元,该款折抵被告苏细平给付前二十四个月的小孩抚养费。之后被告苏细平继续按判决给付小孩抚养费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本案受理费300元,减半收取150元,由原告黄新苏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