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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权债务
丈夫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,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
来源:天水知名律师 网址:http://www.viptszm.com/ 时间:2016/2/5 15:38:23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何绍添,男,1955年2月23日出生,汉族,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东区南九巷2号。
上诉人范巧霞因离婚一案,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(2004)南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审判决认定:原、被告经人介绍认识,于198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。1985年7月双方收养了女儿何敏仪。其后,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,并于1992年7月12日与他人生育了儿子何敏成。之后,原、被告经常为此相互指责、吵闹,甚至打架,夫妻感情出现裂痕。现原告以被告道德败坏、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以及双方分居多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。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,但双方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儿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。另查明:原、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有: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街道办事处大镇红卫村4层房屋一座[价值30万元,建筑面积322.74平方米,粤房字第4155563号];混合2层房屋一座[价值5万元,建筑面积86.34平方米,粤房字第4432104号];混合2层房屋[价值4万元,建筑面积48。16平方米,粤房字第4432157号]。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[价值6万元,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,地籍号:南集用(97)字第042613号];原塑料厂厂房一间及厂房内的设备:拉料机2组、切料机1台、冲床1台、衣车4台、拉沿条机1组、鞋底机1台、男装皮鞋22箱,价值共20万元;摩托车2辆(车牌号码分别为粤YT8359号、粤Y7848号)价值6000元;以及粤YA5746五十铃农用车1辆,价值4万元(但该车已被盗)。
原审判决认为:原、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,故原告的离婚请求,应予以准许。争议的儿子何敏成的抚养问题,因何敏成并非原告所生,故应由被告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用。至于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方面,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,以及从有利于当事人居住、使用、管理等方面考虑,按以下方式处理为宜:即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的4层楼房和两辆摩托车、4层楼房侧一块宅基地由原告所有、使用;而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的两座混合2层的房屋归被告所有、原塑料厂的厂房及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归被告管理、使用。相比较,原告所占的财产价值较大,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38000元。另外,因共同财产中的五十铃农用汽车已被盗,公安机关尚在侦查处理中,故该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。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所述的170000元债务的问题,因被告持有异议,而且原告无明确主张解决,故本案亦不宜作出处理。
而被告在诉讼中所述被原告打伤的情况,因原告否认该事实,而且被告亦无主张赔偿处理,对打架的处理方面当事人可另行解决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二十八条、第一百三十四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十七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,判决:一、准许原告何绍添与被告范巧霞离婚。二、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范巧霞所生的儿子何敏成由被告负责抚养,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。三、离婚后,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4层楼房一座[建筑面积322。74平方米,粤房字第4155563号]以及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[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,地籍号:南集用(97)字第042613号]、两辆摩托车(车牌号码为粤YT8359号、粤Y7848号)归原告何绍添所有、使用。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混合2层房屋两座[分别为建筑面积86.34平方米,粤房字第4432104号、建筑面积48。16平方米,粤房字第4432157号] 和原塑料厂的厂房一间及其厂内的拉料机2组、切料机1台、冲床1台、衣车4台、拉沿条机1组、鞋底机1台、男装皮鞋22箱,归被告范巧霞所有、使用。四、离婚后,原告何绍添应向被告范巧霞支付财产折价款38000元,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。本案受理费50元,财产分割费5969元,合计6019元,由双方各承担50%,即原告负担2984.50元,被告负担2984.50元。
上诉人范巧霞不服上述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称:一、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,上诉人、被上诉人双方认可的房屋有三座,宅基地一块,其中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4层楼房一座(价值30万元,建筑面积322.74平方米,粤房字第4155563号)及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(价值6万元,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,地籍号:南集用(97)字第042613号),靠近大路边,价值较高,而其他两座房屋所在位置较差,价值较低,有一座是砖瓦平房而非判决书认定的混合2层房屋(价值4万元,建筑面积48.16平方米,粤房字第4432157号)。原审判决没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,把价值较高,靠近大路边的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4层楼房一座及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都分给被上诉人,而把位置较差,价值较低的其他两座房屋分给上诉人,原审如此判决是显失公平的。上诉人要求对上述财产应好坏搭配,把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及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混合2层房屋一座(价值5万元,建筑面积86.34平方米,粤房字第4432104号)分给上诉人;
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4层楼房一座(价值30万元,建筑面积322.74平方米,粤房字第4155563号)及砖瓦平房一座(价值4万元,建筑面积48.16平方米,粤房字第4432157号)、两辆摩托车分给被上诉人。二、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,上诉人、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价值人民币20万元,包括该厂的产权、经营权、名称权,厂房、机械设备、现存货物等。原审判决仅把厂房、机械设备、现存货物判给上诉人,没有把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的产权、经营权、名称权判归上诉人,显然是不当的。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无形资产,经营权是合法经营该企业,占有、使用和依法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,如果仅厂房、机械设备、现存货物,价值只有人民币15万元。而且,原审判决没有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。上诉人要求把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的产权、经营权、名称权,厂房、机械设备、现存货物判归上诉人。三、按上述一、二项相比较,被上诉人所占的财产价值较大,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财产折价款18000元。综上所述,请求二审法院:1、撤销原审判决第三、四项。2、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,把位于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(价值6万元,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,地籍号:南集用(97)字第042613号)、南海区大沥大镇红卫村混合2层房屋一座(价值5万元,建筑面积86。34平方米,粤房字第4432104号)、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的所有权(包括:经营权,厂的名称权,厂房一间,厂内的拉料机2组、切料机1台、冲床1台、衣车4台、拉沿条机1组、鞋底机1台、男装皮鞋22箱)判给上诉人,并由被上诉人支付财产折价款18000元给上诉人。
上诉人范巧霞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:
1、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工商登记资料。
2、南海区大沥红卫村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。
以上证据证明:佛山市南海区大镇红卫塑料厂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资开办,并由双方共同经营的企业。
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。
被上诉人何绍添答辩称: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适用法律准确。理由如下:之所以造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姻破裂,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。根据婚姻法,上诉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来应该少分,可现在一审判决已是基本上按上诉人所认定的财产价值,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平均分割,不知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提出重新分割财产的用意何在?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分割财产,势必造成如下不良后果:红卫村4层楼房以及房侧宅基地一块是互为相邻,互为连接的有机整体,一旦分割,房屋及土地的使用价值大减。更为不利的后果是,由于双方离婚前矛盾积怨已非常深,一旦如此分割,离婚后仍相邻居住,势必造成不可化解的矛盾,带给双方的是更加无穷无尽的痛苦。不仅如此,对上诉人的儿子何敏成的成长更是极为不利。综上所述,被上诉人认为,一审法院对双方财产的分割是较为合理的,对双方今后生活、工作及子女身心的发展给予了充分考虑。
被上诉人何绍添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。
经审理查明: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2辆(车牌号码分别为粤YT8359号、粤YT7848号),原审判决对粤YT7848号摩托车的车牌号码书写有误,本院予以更正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为:上诉人范巧霞对原审判决第一、二项未提出上诉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,本院不予审查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,应根据有利生产、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。本案中,由于4层楼房侧宅基地一块[土地使用面积80平方米,地籍号:南集用(97)字第042613号]与南海区